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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佳作共赏] 浅析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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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21-08-20

《民法典》及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对原《担保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及《物权法》规定的“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”作出了重新整合与重大修改,本文浅析如下:

一、原《担保法》视角下的担保人之间行使追偿权的问题

1.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问题

    依照原《担保法》第12条:“。。。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,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。”之规定,该法对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予以明确

        2.共同抵押人之间追偿问题

依照原《担保法解释》第75条:“。。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可以向债务人追偿,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”之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共同抵押人之间追偿权予以明确。

3.混合担保情形下,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

    依照原《担保法解释》第38条:“。。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,可以向债务人追偿,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。。。”该司法解释对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予以明确。

综上所述,在原《担保法》视角下,无论是共同保证、共同抵押、混合担保这三种情形,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均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无争议,但在2007年随着《物权法》的出台却让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(对共同保证与共同抵押情形下的追偿问题未产生影响)在实务中产生了极大的分歧。

二、原《物权法》视角下关于担保人之间行使追偿权的问题

1.在混合担保情形下,依照《物权法》第176条:“。。。;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,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,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。该法条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间能否行使追偿权只字未提,由此导致实务中出现了“追偿权肯定说”与“追偿权否定说”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,详见如下:

1)“追偿权肯定说”的主要观点为:既然《物权法》第176条未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,并且该法律规定并未否定《担保法解释》第38 条的规定,因此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应属于法律漏洞,依照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,仍应按照《担保法解释》第38 条的规定处理。

2)“追偿权否定说”的主要观点为:依照“新法优于旧法”的原则,《物权法》未采取《担保法解释》第38 条的相关规定,且依照《物权法》第178:“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本法。”之规定,《担保法解释》第38 条有关担保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《物权法》的规定不符,不能再予适用。

综上所述,在原《物权法》出台后,在共同保证、共同抵押这两种情形下,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旧可以依照《担保法》与《担保法解释》的规定行使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,但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下,建议依照《九民纪要》的观点,认为该担保人不享有对其余担保人追偿的权利。

三、《民法典》视角下的追偿权问题

    1.《民法典》对《担保法》、《物权法》的归纳整合

《民法典》及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将“共同保证”、“共同抵押”、“混合担保”这三种情形整合为“共同担保”,使得三者在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中适用同样的规则,即依照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20条之规定,将《民法典》第699条规定的“共同保证”的制度直接参照适用“共同物保”之规定,因此,现行法没有就“共同抵押”作出专门规定。

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和彼此之间能否追偿为标准,将“共同担保”分为“按份共同担保”与“非按份共同担保”,因此本文仅就分析在“非按份共同担保”中的追偿问题。

    2.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

原则:依照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13 条之规定,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非按份共同担保的,原则上,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对其他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(即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摊)

例外:仅限于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13 条规定的以下三种情形,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才有权对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。

1)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约定,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,可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。

2) 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,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,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,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;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,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。

3)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,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、盖章或者按指印(此种情形,被法律推定为共同担保)的,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,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;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,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。

 

 

 

本文作者:李可  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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